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中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98年1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购买竹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830的货款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0年2月11日偿还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830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因多次向原告梁某购买竹子,经结算,于199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竹货款贰万零捌百三十元整(208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仅于2010年2月11日偿付欠款1000元,余款1983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货款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子,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竹子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已实际占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货款
1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梁某货款19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