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阮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甲诉称,被告因经营废塑购销需要资金自1991年6月22日至1996年2月15日间共分十八次向原告父亲许的盛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父亲许的盛于2008年5月10日病故。原告为原告父亲许的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原告父亲许的盛生前的债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阮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乙因经营废塑购销生意需要流动资金,自1991年6月22日至1996年2月15日间共出具借条十八份向原告父亲许的盛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父亲许的盛于2008年5月10日病故。原告父亲许的盛生前与其妻子阮某玉生育子女阮某甲、许顺民、阮某华、阮某钦、阮某兰、阮某芹六位子女。原告阮某甲作为原告父亲许的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阮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债权人许的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阮某玉、许顺民、阮某华、阮某钦、阮某兰、阮某芹自愿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放弃债权人许的盛对阮某乙所有的债权人民币x元的继承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郊尾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父亲许的盛又名阮X及原告父亲许的盛于2008年5月10日病故的事实;证据2.提供被告阮某乙出具的借条十八份,证明被告自1991年6月22日至1996年2月15日间共计向原告父亲许的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声明各六份,证明债权人许的盛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阮某玉、许顺民、阮某华、阮某钦、阮某兰、阮某芹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阮某甲提供的被告阮某乙出具的借条共十八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许的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某乙与债权人许的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债权人许的盛于2008年5月10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利。债权人许的盛的法定继承人阮某玉、许顺民、阮某华、阮某钦、阮某兰、阮某芹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阮某甲作为原告父亲许的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许的盛生前所有的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某甲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九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阮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