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始县X镇X街道许××家门口,先后将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雷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许××、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始县X镇X街道许××家门口,先后将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雷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瓶已被扣押、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1)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