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先后窜至固始县X乡、郭陆滩镇,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走他人电焊机两台、磨光机一台、电缆线100米,物品总价值37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街居民张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内,先以修车为名将张某某从家中骗走。尔后又返回修理店,对张某某妻子谎称张修车需要用电焊机,骗走张修理店里的电焊机一台、电缆线100米,物品价值211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村民程某某修理店,以修理摩托车为名将程某离修理店。尔后又返回程某,对程某某妻子谎称程某用电焊机,骗走程某电焊机一台、磨光机一台,物品价值1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谢××、杨××、张××、侯××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骗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4、被告人姚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全部退赃被害人财物损失。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姚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被传唤至当地派出所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372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