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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申加油有限公司诉刘仲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加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a,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刘a,男,汉族。

原告上海A加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a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以记帐形式,从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等汽车用油,累计货款x.42元;2003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8万元,余款x.42元,被告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04年7月底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催款通知书1份、承诺书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帐确认欠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清货款,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加油有限公司货款x.42元;

案件受理费15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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