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按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田某15岁现就读于志丹县X乡中心小学。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我们生活一直很窘迫,被告对我和孩子照顾不周,对家庭不负责任。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陈述: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海信彩电1台、五征三轮车1辆,木质某子2只。无夫妻债权、债务。
被告田某辩称:为了我的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偶尔争吵斗殴。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我无异议,我们婚后生活窘迫,这几年我在志丹县城打工赚钱维持家用。我努力生活,为我们的家庭做出了贡献,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田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某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予以承认,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依法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按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田某15岁现就读于志丹县X乡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生活窘迫,被告在志丹县城打工,对妻子和孩子照顾不周,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海信牌彩电1台、五征三轮车1辆,木质某子2只。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