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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丁、吕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占、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丁、吕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郑华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乙与于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吕某系于某乙的妻子,被告于某丁系于某乙的女儿。1996年,于某乙与其工作单位郑州市X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某乙市X区X街X号l号楼X号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6月19日交购房款7176元。2003年5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于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从1980年开始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2009年2月12日,于某乙去世。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吕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并与被告于某丁订立析产协议、赠与合同各一份。2009年11月4日,郑州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9)郑二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分别对声明书、析产协议、赠与合同和继承权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于某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争房屋系于某乙单位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的房改房,该单位与于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卖给于某乙,缴纳购房款收据和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都显示是于某乙,二原告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二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于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保留有房产证原件、缴费凭据、缴费证明,上诉人已在该房屋居住33年了,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维护管理,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腾房,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于某丁、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于某乙单位的房改房,于某乙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于某乙去世后,房屋所有权现已变更为被上诉人于某丁,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是上诉人出的,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该房屋的房款是折算于某乙和被上诉人吕某的工龄后的价款,是于某丁洲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且房屋并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房屋所有权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3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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