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丁,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县人,中专文化,系怀化汽车西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戊,曾用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涟源市X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1年4月30日经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某十一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先后分别在(略)、鲁班雅苑小区X区、世纪华庭小区X区、湖天一色小区X区、牡丹花园小区X区、宝鑫公寓小区X区、锦华新苑小区X区、(略)、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入室盗窃作案26次。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为从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x;被告人旷某为从盗窃作案1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向某戊为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己明知是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向某戊等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对部分赃物予以收购,收购的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旷某、向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分别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向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彭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退赔盗窃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彭某己退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且退还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且退还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第某、第某、第某次盗窃作案,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旷某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向某戊上诉提出:自己不明知是去盗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中旬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先后分别在(略)、鲁班雅苑小区X区、世纪华庭小区X区、湖天一色小区X区、牡丹花园小区X区、宝鑫公寓小区X区、锦华新苑小区X区、(略)、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入室盗窃作案26次,盗得金器、手提电脑、手机、照某机、烟酒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原审被告人彭某己明知是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向某戊等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对部分赃物予以收购,收购的财物价值x元。现将事实分述如下:
(1)、(2)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来到怀化后入住在明珠大酒店。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窜至(略),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望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到小区X栋的楼上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用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X室陈某庚家的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盗走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2条黄某项链。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回到明珠大酒店房间内,上诉人唐某乙打电话喊来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价值11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956元。当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又窜至(略)行窃。在去鲁班雅苑小区途中,上诉人王某丙去附近缴手机话费,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来到小区福楼并乘电梯到X楼C座。二人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尹某辛家房门打开,刘某甲进入房内行窃,唐某乙在门口放哨,盗得浪琴牌手表1块、黄某手链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镯1对、金条1根、铂金钻戒1枚、铂金戒指1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软装蓝芙蓉王某丙烟1条。上诉人刘某甲将部分赃物交给门口的唐某乙携带,二人一起乘电梯下楼并回到明珠大酒店房内。上诉人王某丙返回鲁班雅苑小区后见刘某甲、唐某乙下楼且没有与其打招呼便走出鲁班雅苑小区,遂打电话询问并立即赶回明珠大酒店房内。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丙先后打电话喊来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共计价值x元的金条1根、黄某手镯1对、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收购。上诉人等三人进行了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浪琴手表1块、黄某手链1条已退还被害人。
(3)、(4)2010年1月2日14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窜到(略)X栋,王某丙在外放哨,刘某甲、唐某乙敲门确定X室内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李某癸家房门打开,与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现金x元及硬装蓝咀芙蓉王某丙烟2条。上诉人等三人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盗硬装蓝咀芙蓉王某丙烟价值700元。当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又窜至(略),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放哨,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敲门确定A栋X室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唐某壬家房门打开,与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黄某项链和铂金项链各1条、索尼牌数码相机和手机各1台、硬装蓝咀芙蓉王某丙烟3条、软装芙蓉王某丙烟2条及现金4000元。上诉人等三人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铂金项链、索尼牌数码相机、手机、香烟共计价值8711元。
(5)、(6)2010年1月6日17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窜到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X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陈某某家房门打开,与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2枚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二上诉人将赃物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黄某项链和黄某戒指予以收购。二上诉人进行了分赃。当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再次窜至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由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放哨,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敲门确定X栋X室无人后,唐某乙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田某某房门打开,与刘某甲进入房内行窃,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98元。
(7)2010年1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丙、旷某及绰号“X”乘座由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
(8)2010年1月15日15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丙及绰号“X”进入房内行窃,盗得黄某戒指1枚和五粮液酒2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328元。
(9)、(10)2010年1月16日,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预谋行窃。当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放哨,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来到X栋X单元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钟某明家房门打开,与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戒指1枚、黄某芙蓉王某丙烟2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151元。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乘座由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又于当日20时许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放哨,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采取先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后用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房门打开的方某,先后盗走X栋X单元X室张某某家铂金项链1条、X栋X单元X室王某某家现金3000余元、X栋X单元X室彭某己家黄某项链2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4000余元。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乘座由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黄某项链、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等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价值x元的黄某戒指、铂金项链、黄某项链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上诉人等人进行了分赃。
(11)2010年1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唐某乙、王某丙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上诉人王某丙在楼下放哨,上诉人唐某乙来到小区B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李某癸家房门打开,盗得清华同方某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王某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上诉人等人将赃物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12)2010年1月23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到小区X栋X单元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黄某家房门打开,二人进入房内盗得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x余元。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三上诉人进行了分赃。
(13)、(14)2010年1月24日,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旷某预谋行窃。当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到小区X栋X单元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刘某甲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丁某某家房门打开,与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现金1000元。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乘座由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采取先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后用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房门打开的方某,盗走B栋X单元X室方某家手机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好猫牌香烟2条及现金2000余元。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乘座由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x手机1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5)2010年1月27日19时许,上诉人唐某乙、王某丙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王某丙、旷某在车内放哨,上诉人唐某乙到小区X栋X单元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王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黄某芙蓉王某丙烟2条、软装蓝咀芙蓉王某丙烟4包及现金6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0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王某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
(16)、(17)2010年1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唐某乙、向某戊及绰号“X”采取同样手段盗走X室李某某家黄某芙蓉王某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
(18)2010年2月1日15时许,上诉人唐某乙、向某戊及绰号“X”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阳某家房门打开,与上诉人唐某乙进入房内行窃,盗得黄某手镯1对、黄某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及黄某戒指3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x元。上诉人等将上述部分赃物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价值x元的黄某手镯、铂金项链、2枚黄某戒指予以收购。
(19)2010年2月28日2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来到(略)A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周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1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6元。尔后刘某甲将相机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2010年3月5日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来到(略)C栋四某元顶楼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尹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现金x余元。
(21)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欲行窃。上诉人刘某甲到X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丁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铂金戒指1枚及黄某金牌3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686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二上诉人进行了分赃。
(22)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刘某甲来到(略)X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彭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
(23)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甲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刘某甲到X栋X单元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钟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49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
(24)、(25)2010年3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刘某甲到小区X栋X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易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爱国者牌DC-V890型数码相机1台、英易某牌学习机1台。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又窜至小区X栋X单元X室谭某某家中,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房内盗得软装蓝咀芙蓉王某丙烟1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89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二上诉人进行了分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数码相机并退还被害人。
(2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乘座由上诉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来到(略)欲行窃。上诉人刘某甲到小区后栋X单元X楼左室门口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持携带的塑料片通过门的缝隙插入锁碰将唐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得黄某戒指1枚和黄某耳环1对。尔后上诉人刘某甲又窜至小区后栋负X楼X室丁某某家中,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房内盗得金鹏牌手机2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54元。尔后上诉人唐某乙乘座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离现场。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为主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上诉人唐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8次,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上诉人王某丙为从盗窃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上诉人旷某为从盗窃作案16次,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上诉人向某戊为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处扣押黄某项链1条、吊坠1个、黄某戒指1枚已由被害人阳某领走;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在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由被害人尹某辛、李某癸、黄某共领走x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被害人陈某庚、尹某辛、唐某壬、李某癸、陈某某、田某、刘某某、李某癸、钟某某、张某某、彭某己、王某某、李某癸、黄某、丁某某、方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阳某、周某、尹某某、丁某某、彭某某、钟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唐某某、丁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特征、被盗财物的数额等事实。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张某某证明在2010年3月19日到其女儿的男朋友刘某某租住房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塑料袋内提取了钱包、照某、手表等物的事实。刘某甲证明其男朋友唐某乙将一块浪琴手表、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某手链一直存放在其包里的事实。
(3)证人曹某、张某某的证言。曹某证明自己几次从彭某己处收购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事实。张某某证明旷某系怀化汽车西站专职司机,旷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系怀化汽车西站所有。
(4)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在卷。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唐某乙、旷某、彭某己及刘某甲、张某某凤处提取和扣押了黄某手链、黄某项链、黄某戒指、数码相机、手表、手机、现金等物,其中扣押的被盗物浪琴手表1块、黄某手链1条、三星牌x手机1台、爱国者牌DC-V890型数码相机1台、金鹏牌手机2台分别由被害人尹某辛、方某、易某某、丁某某领走的事实;同时证明扣押彭某己的黄某项链1条、吊坠1个、黄某戒指1枚已由被害人阳某领走;彭某己在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由被害人尹某辛、李某癸、黄某共领走x元。
(5)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在卷,分别证明经混合辨认,彭某己指认王某丙、唐某乙系卖赃物的人;唐某乙、王某丙、向某戊指认彭某己系收购赃物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某在卷,证明案发后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对盗窃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6)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有被害人阳某、黄某出具的购买黄某项链、黄某戒指的购货凭单佐证。
(7)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情景。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卷,证明2010年3月17日(略)X栋X室被盗在现场留下的指纹系刘某甲左手拇指所留。
(8)有电话祥单在卷,证明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与彭某己电话联系的情况。
(9)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队干警巩志彪、宗开科的证言在卷,均证明在本案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抓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过程。
(10)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其盗窃事实均有多次供述,所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彭某己对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在原审法院法庭审理时,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均翻供否认2010年1月6日在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X栋X室盗窃时王某丙到现场放哨,王某丙也翻供自己未去现场。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对于彭某己多次收购赃物的事实与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等人进行了对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向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旷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向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彭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丙、旷某、向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均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且退还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认罪态度好和退还部分赃物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作出从轻处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丙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第某、第某、第某次盗窃作案,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某次盗窃即上诉人王某丙伙同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到(略)盗窃时在楼下放哨,有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一致,案发后王某丙对盗窃现场也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及干警也出具材料证明在审讯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原判认定王某丙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第某次盗窃即认定上诉人王某丙参与了2009年12月25日在(略)的盗窃,王某丙虽然临时交手机话费未与同案人刘某甲、唐某乙一起到达盗窃现场,但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去鲁班雅苑小区是行窃,且王某丙赶到鲁班雅苑小区时,见刘某甲、唐某乙下楼未与其打招呼便离开现场,遂打电话询问并赶回入住的酒店,参与了销赃和分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的共犯;原判认定第某次盗窃即认定上诉人王某丙伙同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于2010年1月6日到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盗窃时在楼下放哨,虽然刘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有供述,但原审法院庭审时刘某甲、唐某乙均供述王某丙没有到作案现场,王某丙也翻供,故认定王某丙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旷某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旷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作出了减轻处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戊提出自己不明知是去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戊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多次供述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已认定向某戊系从犯并作出了从轻处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某、二、四、五、六、七项,即维持该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乙、旷某、向某戊、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责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即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王某丙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某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