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钟某。
被告刘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海啸。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钟某、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钟某、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邢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其在驻马店市确山县双河车站购票乘坐新中州驻马店公司豫x号长途卧铺大客车前往海南省三亚市,其随车携带有医疗器械及药品等物品。2010年10月12日凌晨2时5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954公里+200米(北江大桥)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大客车侧翻,随后大客车起火燃烧,造成乘客一人当场死亡,二十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客车随行物品烧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其携带的医疗器械、药品及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衣服等物品全部被烧毁,给其造成财产、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钟某系实际车主,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89元。
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车站办理有货物托运手续,不能证明所主张某物品在事故中损毁。
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人核查相关损失,未发现原告杨某所主张某贵重物品。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某物品在事故车上。3、公司对每位乘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为责任限额的5%,计款x元。如查证财产损失属实,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钟某、刘某丁辩称,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车站办理有货物托运手续,不能证明所主张某物品在事故中损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杨某在驻马店市确山县双河车站购票乘坐豫x号长途卧铺大客车前往海南省三亚市。2010年10月12日凌晨2时5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954公里+200米(北江大桥)时,因措施不当造成大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0年10月12日凌晨2时5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954公里+200米(北江大桥)时,因措施不当造成大客车侧翻,随后大客车起火燃烧,造成乘客侯爱民当场死亡,乘客杨某等二十八人不同程度受伤,豫x号大客车整车烧毁及乘客随行物品烧毁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认定书认定刘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为处理事故需要,应事故责任方要求,豫x号大客车每位乘客出具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原告杨某所出具的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有:B超一台、激某、洗牙、拔罐一盒、银针一副、牵引机、针灸电疗器一台、妇科弯灯一台、妇用工具30件、人流包2个、欧体和母环各200个,葛根粉2袋、扩宫器10个、塑料10个,各类药品上万元、茶叶4斤、证明多份、红蜻蜓皮鞋一双、手机1个、充电器2个、服装一套、夹克一件、现金1000元。豫x号大客车另一随车司机田建党在该清单上签字。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丁与原告杨某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乙方(杨某)乘坐豫x号车从信阳双河车站到三亚市,途径广州省韶关段发生车祸,乙方自述所携带物品B超机、激某电疗仪、洗洁牙机等物品被烧毁。因部分物品有残骸,部分物品找不到残骸,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回河南提供所有物品证据发票。为此由甲方(刘某丁)先行预支乙方回河南提供证据所需路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丁向杨某支付路费1000元。随后,杨某返回河南省信阳市收集相关证据后,并将相关证据提供给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事故大队。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包括:1、信阳昌弘医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方建华于2010年5月30日在其公司购买深圳威尔德全数字WED-380B超一台,价值x元;2、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出库单四份,该出库单显示调往单位为明港方建华卫生室,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物品为注射用美洛西林钠等15种药品,金额总计为x元;3、2010年10月1日信阳县明港铁西云雾茶庄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茶叶4金,价值1200元。4、明港医药一分店销售单一份,证明购药品支出费用196元;5、信阳市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购货单位为方建华,物品为超声洁牙机、人工流产器械包等17种医疗器械,金额为5137.5元(上述物品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后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交警部门于2010年11月29日调解终结。当日,杨某与刘某丁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12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韶关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随身物品损坏,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车方与杨某一起回河南驻马店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定损,杨某随身物品由定损部门定损价格为准。2、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定出价格以后在当地法院解决相关赔偿问题。诉讼期间,杨某另提供2010年10月5日信阳市明港鑫科通讯器材经销部收据一份,以证明方建华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2010年3月29日,被告钟某的妻子邢海啸为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X号,杨某确实在双河车站带有一大纸箱货物上了豫x号大巴车。当时因纸箱过大,一人搬不动,由我站保安陈世义帮忙装上车。
2011年4月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事故大队为原告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12日2时50分许,刘某丁驾驶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x+200M(粤境韶关段)处,因措施不当致大客车侧翻后燃烧,经鉴定车上有医疗器械上烧毁残骸。
原告杨某与相关证明中显示的物品购买人方建华系夫妻关系,方建华在海南三亚市经营一妇科诊所。
豫x号大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钟某,刘某丁为钟某的雇佣司机,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为44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每一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已向投保人新中州驻马店公司就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乘坐豫x号大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运输合同违约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原告杨某选择按交通事故主张某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与物品购买人方建华系夫妻关系,受损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有权对受损物品主张某利。被告刘某丁作为钟某聘用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被告钟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刘某丁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钟某所负赔偿款项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财产损失数额及范围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并查清财产损失,原告杨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向交通部门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被告钟某的另一随车司机田建党也在该物品清单上签字。之后,原告杨某应被告刘某丁的要求从事故发生地返回河南向有关销售部门收集证据,并将相关证明、收据和销售清单等并提交给交警部门,所提交的证明、收据和销售清单所载明的物品与事故发生当日向交通部门所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中载明的的物品基本一致。同时,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事故大队所出具证明也显示车上有医疗器械烧毁残骸。上述相关证据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可以相互佐证,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的财产损失范围。同时,事故责任方作为承运人,在旅客登车时有义务对旅客携带的大件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承运人未对旅客所携带的大件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的行为存在过错,在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旅客物品损毁后,原告杨某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自己主张某财产损失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钟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所主张某财产损失不属实,且对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发生争议是由于承运人未对旅客所携带的大件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的行为造成的,过错责任应由承运方承担。综合原告杨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在登车时携带有下列物品:价值x元的B超机一台、从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购买的价值x元的药品、从信阳县明港铁西云雾茶庄购买的价值1200元的菜叶、从明港医药一分店购买的价值196元的药品、从信阳市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5137.5元的医疗器械和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合计为x.5元,上述物品在事故中损毁,被告钟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应对钟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杨某为处理事故提供证据往返于事故发生的和购货地,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旅客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x元,扣除该款和已向杨某支付的1000元费用后,被告钟某尚应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x.5元。被告刘某丁作为提供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所主张某服装和随身所携带的现金及误工费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x.5元,被告新中州(河南)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钟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