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1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谷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9月3日11时许,张某乙纠集其它三人一同乘车到焦镇X街道供销社门前,用砖头、石某、铁耙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昌河车、时丰三轮车、收光机、搅拌机、切割机、减速机等砸坏,后又用镢头将谷某家铁门砸坏。损毁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毁坏财物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谷某陈述,证人马XX、吕XX、李XX、高X、梁XX、赵XX、高XX、齐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超额赔偿了被损财物的全部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