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嫂嫂。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政委(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阳县福宁集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福生、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5日14时许,原告被村民董云峰等人持凶器致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其面部单个创伤口长度为3.8cm,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阳县公安局2007年5月10日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我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又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法医伤情鉴定,经法医当场测量,我面部伤口收缩后创口长度为3.6cm,疤痕3.0cm.。之后,一直没有出具鉴定结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我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不为我出具伤情鉴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我出具法医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费收据;2、法医门诊医生证明;3、住院病历;4、鉴定费和照相费收据;5、《平原晚报》第27版采访报道。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称:2006年12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李某武与董云峰因租赁后堤村小学门面房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董云峰将李某某打伤。2007年5月10日我局为李某某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6月25日我局将李某某的检材移送到新乡市公安局。2007年6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陪同李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指定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经初查后,多次要求李某某到该医院进行复检,李某某拒不配合。我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伤后照片两张;2、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3、李某某2007年6月9日、2009年2月10日两份询问笔录;4、豫公通(2006)X号《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
第三人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我所接受原告伤情鉴定委托后,经审查送检的材料,认为原告有部分做作伤,为了慎重,通过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原告到我所接受复检,但是原告一直未到,所以第三人无法出具医学鉴定书。鉴于以上事实,第三人又通知公安机关将材料拿走,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拿走。根据目前情况,如果原告仍不配合复检,第三人仍无法出具鉴定书。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行政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属于媒体采访报道,可作为参考。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是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5日14时许,原告和李某武与董云峰等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07年5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为李某某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即原公刑技法(活体)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体格检查,右颞部有一3.0cm×4.0cm的肿胀压痛区,前额部有一3.8cm长边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局部肿胀流血,左眼部肿胀瘀血明显。胸廓对称无畸形,右胸部第5、6前肋部有一3.0cm×4.0cm压痛区,经治疗于2007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软化员伤。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6月25日原阳县公安局把李某某的检材送到新乡市公安局,并告知需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医学检查。经过初步检查,该鉴定所认为李某某有部分做作伤,为了慎重,该所要求李某某到场进行复检,并通过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李某某,但是李某某以不相信公安机关为由,一直没有到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复检,致使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无法做出。在此期间,李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以原阳县公安局、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年6月8日(当天下午3时)共同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复检。复检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右前额见一不规则疤痕,已缝合部位疤痕长2.55cm,未缝合部位疤痕长1.1cm。该鉴定属于医学鉴定。根据豫公通(2006)X号《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接受伤害案件后,应当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发案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评定。据此,李某某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积极配合复检,致使医学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李某某起诉后,其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检,虽然医学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但是依照司法程序,李某某应配合公安机关到新乡市公安局进行伤情评定,取得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职责指的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这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应尽的义务。政府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类事务发生时,政府和行政机关必须按各自权限处理。其负有法定职责,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拒绝或者拖延处理,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称不作为。本案原告李某某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保护其人身权利,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受理后,原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学检验结论,其伤属于轻微伤,李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阳县公安局把李某某有关检材送交新乡市公安局再次鉴定,但是此需李某某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医学检验复检。在复检期间,医院认为原告有部分做作伤,需要再次复检,原告以不相信公安机关为由,不配合复检,致使医学鉴定书无法作出。在复检期间,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到本院。在庭审中,诉讼当事人达成协议,于当天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作复检,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结论的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原告仍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伤情评定,作出伤情结论。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其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的伤情结论不能按期作出,是由于原告不能配合造成,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