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X,男,53岁,------。
被告翟XX,女,47岁,------。
被告杨XX,男,51岁,------。
被告吴XX,男,53岁,------。
原告余XX诉被告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尹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翟XX、杨XX、吴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尹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5年8月9日,我与被告尹XX经协商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我将属自己的造纸设备一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6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因经营需要技改或者新增设备时,原告不得干涉,其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新增的设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移交租赁物时应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租赁期间的厂房租金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对方,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投入的生产资金6万元。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未满5年的租金3万元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把租赁物按清单交付给了四被告。四被告支付了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31日的租金6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履行合同中以技改为名拆御承租的设备,不按约定的方法和租赁设备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设备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拆御后的设备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生锈腐蚀毁损。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按约定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严重损坏,租期到后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和返还。被告已无诚信履行合同可言,若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将遭受更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前的租金x元;2、解除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清单返回租赁设备。
被告尹XX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合伙人翟XX、杨XX、吴XX为共同被告。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我作为合伙的执行董事时签订的。二、《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由于原告提供设备不能达到原告所承诺的日产1吨成品,造成被告经营严重亏损,决定不再租赁原告设备,又由于原告外出,经电话联系,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于2006年3月1日由其父亲接受租赁物,后存放在吴XX经营的二氧化锰厂内,将锅炉变卖给他人,说明我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合同未解除前,被告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三、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3月2日解除合同,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同意被告尹XX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翟XX、杨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辩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租赁标的物为造纸设备一套;租金为每年6000元,按年度支付;新增设备属承租方;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也证明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属违约。
证据二、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把合同中的租赁设备拆除后,把租赁设备交被调查人刘XX保管,也证明了是被告与被调查人刘XX协商的保管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
证据三、照片X组,用以证明租赁的标的物现在在刘XX的姨夫杨XX家,由刘XX保管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余XX(原告余XX之父)的证言。反映:是被告尹XX说锅炉用不着了,叫我去处理。这样我才叫东升去拆买锅炉的。
证据五、证人杨XX的证言。反映:2009年的10月,受原告余XX的委托,曾到被告尹XX家催要过租金,被告尹XX说是吴XX、翟XX、杨XX和我4个人合伙的,等他们都到齐后再说。
被告尹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余XX与被告翟XX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余XX与被告翟XX签订的合同在先,我与原告余XX签订的合同在后。
证据二、原告余XX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余XX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租金5000元,即该合同的后续履行。
证据三、证人冉XX的证言。反映:由于锅炉功能小,拿钥匙去是拆卖锅炉,拆锅炉时,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余XX一直在场,当时被告尹XX也给原告余XX打过电话,至于说的是什么内容,我不清楚。
证据四、证人刘XX的证言。反映:1、现在租赁物是放在他姨夫杨XX家的,被告尹XX把钥匙交给了我,由我保管,被告尹XX已向我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200元。2、对原告余XX举示的对其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予以了确认。
证据五、证人吴XX的证言。反映:锅炉是他用2000元买了的,其他不清楚。
被告翟XX、杨XX、吴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XX对原告余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XX对原告余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只是表示自己不清楚。原告余XX对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尹XX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合同已被我方提供的证据一所取替。被告吴XX对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只是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杨XX、翟XX未到庭应诉,是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都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一,因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尹XX、翟XX、杨XX、吴XX于2005年7月8日各出资3万元,合伙生产经营火纸,并签订了《合伙企业经营合同》(未提供注册营业执照)。同年8月19日,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尹XX出面与原告余XX签订了火纸生产设备一套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出租方将属自己的打浆机、推进器洗股、搅拌机、纺纸机、卷筒机、切纸机、打纸机、锅炉等造纸设备一套有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60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因经营需要技改或者新增设备时,原告不得干涉,其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新增的设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移交租赁物时应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租赁期间的厂房租金由被告负责。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对方,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投入的生产资金6万元。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未满5年的租金3万元整。自此后至2006年3月前,原、被告之间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原告余XX向四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四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后在原美沙粮站进行了生产。之后,由于四被告内部原因等等情况,停止了生产自今,并于2006年3月1日和2日将租赁的标的物移至到了杨XX家存放(四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寄存费1200元),由刘XX管理。另外,四被告停产后,通知了原告余XX将其租赁物的锅炉1个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余XX的父亲余_U发以2000元卖给了东升。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尹XX等四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按约定使用租赁物,但被告除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元外,其余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余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系合伙人,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尹XX、吴XX提出2006年3月2日已解除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XX与四被告尹XX、吴XX、杨XX、翟XX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该四被告返还租赁物打浆机、推进器洗股、搅拌机、纺纸机、卷筒机、切纸机、打纸机等造纸设备一套。
二、被告翟XX、尹XX、杨XX、吴XX向原告余XX各给付租金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翟XX、尹XX、杨XX、吴XX各承担1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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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冉绍勇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