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至今,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不忠的情况。去年5月1日原告侄女结婚时,被告受原告的邀请参加了原告侄女的婚礼。平时,双方虽很少联系,但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要求夫妻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期间,双方联系不多。2009年5月1日原告侄女结婚时,被告应邀参加了原告侄女的婚礼。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后,原、被告还一起出席了原告侄女的婚礼,双方虽然联系不多,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坦诚相待,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