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XX,男,47岁,------。
被告肖XX,女,41岁,------。
原告侯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同居生活,1987年2月生育长女侯XX,同年双方到膏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0月生次女侯XX,1993年冬月生三女侯XX。由于家庭地处偏远,条件差,又苦又贫困,引起被告不满,常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2000年8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不久便于他人同居生活,两年后又去浙江省杭州市X乡卜院与他人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近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断。
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户口证明卡。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肖XX曾用名肖XX。
证据三,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膏田乡X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9年时间。
以上四个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生育长女侯XX,1988年生育次女侯XX,1990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膏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三女侯XX。婚后感情较差,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0年8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产生了误会,夫妻感情因此出现破裂。同年回家住了几天后又外出打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X乡市X镇大寨桥X号。在此期间双方未联系,双方无婚前财产,业务共同财产,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外出9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未成年子女侯XX的抚养义务,放弃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承担社会义务及家庭义务,被告外出打工交友不慎引起夫妻间疑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放弃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子女侯XX由原告侯XX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