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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李某乙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逯某诉被告李某乙、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于2012年0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原告逯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逯某起诉称:2011年08月26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洲派出所东叶庙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逯某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方式交通事故,造成逯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李某乙、韩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营某某等共计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628元。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我没有碰撞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今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

被告韩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李某乙没有碰撞原告,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责任划分;(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出具的医某某票据一份,金额11911.8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医某某;(四)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五)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27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七)被告李某乙、韩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而且认定事实不对;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被告李某乙、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后,本院给予二被告合理的时间让其进行复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11年08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310国道沿由系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村前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逯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逯某和乘车人孙亚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肾挫裂伤;肝被膜下血肿;右下肢皮肤擦伤。2011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某某11911.80元,交通费270元,出院时医某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逯某、孙亚东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某自愿为李某乙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韩某无证驾驶机械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某在本案中对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逯某医某某11911.80元,误某(农、林、牧、鱼业)15986÷365×60天=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某某24天×10元/天=240元,护某15930.26÷365天×24天=1047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699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逯某医某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1699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孝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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