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某某因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杨某某由女儿陪护到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顺鑫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120急救中心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造成原告“头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并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26.7元。后在开封市华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68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原告自身有糖尿病,脑梗塞疾病。原告已经退休。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顺鑫浴池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活动,应该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池进行洗浴,和被告成立了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保障其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在给原告提供服务的时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老体弱,本身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塞疾病,且洗澡时有其女儿陪护,在进入浴池时理应知晓内部环境的相关情况,对于其摔倒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营养费340元,按照原告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请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624.93元,根据一人标准,计算100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天×100天=3624.93元,原告诉请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x.66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47元,其中原告杨某某承担80%为x.5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为x.8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杨某某赔偿金x.89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杨某某承担844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
杨某某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绝不是不慎摔伤,完全是由于王某某所开浴池地面太滑所致。一审片面采信朱XX、陈XX的证言认定其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慎摔倒,违背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2、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其尽管已60岁,虽曾患有轻微糖尿病、脑梗塞、但多年来从未再犯,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其发病所致,完全是由于浴池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浴池对此事故应负完全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的部分损失过低,护理时间应为124天,而非10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也应支持。其虽然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进行索赔,但法院应按其七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基数,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失公正。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其家人又疏于对杨某某的照顾,杨某某的损伤结果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及家人疏于照顾致其栽倒所致,并不是由于浴池地面太滑,无防滑措施的原因。2、一审判决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给杨某某提供服务时造成杨某伤,认定有误,其已采取了防滑措施,警示标语齐全,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摔伤导致Ⅶ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洗浴时又有其女儿陪同照顾,加之其身体存在一定的疾患,理应更加注意其洗浴时的自身安全。王某某作为浴池经营者,也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保证洗浴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某所遭受人身伤害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上诉均称本方不存在过错,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关于杨某某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判决内容均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规定及标准,二审也予维持,杨某某就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杨某某负担2047元,由王某某负担2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