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二被告在通许县城承建建筑工地,在原告开办的水暖门市部使用原告的水暖材料,未付款,因被告的工地未竣工,也未结账,后给付2000元,下欠5578.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578.90元。
被告岳某甲未答辩。
被告岳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甲于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27日,在原告门市部拉水暖材料,共打欠条7张,计款741元;岳某乙于1998年1月在原告水暖门市部拉水暖材料,共打欠条5张,计款4829.60元,合计5570.6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下欠款5570.6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57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打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共同遵守信用,在原告处拉的水暖材料,工程结束后应积极清偿欠款,造成此次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741元。
二、被告岳某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4829.6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付新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