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
原告符某某,女。
原告郭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男。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史某某、王宗杰为被告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法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王宗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9时许,在S103线273km+510m处,郭某选驾驶豫R9T640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的史某某驾驶的陆虎牌电动车侧面相撞,郭某选倒地的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宗杰驾驶的豫PF340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选身受重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四原告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51.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上述费用总额为x.77元,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赔偿x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R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结果。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死亡证明,以证明郭某选死亡事实。
3、四原告的户口本及郭某选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郭某选伤情及支出2302.77元医疗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被告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史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符某某系郭某选之妻,原告郭某甲系符某某、郭某选之子,原告郭某乙、刘某某系郭某选父母,郭某选姊妹三人。2009年11月1日9时许,在S103线273km+510m处,郭某选驾驶豫R9T640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的史某某驾驶的陆虎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郭某选倒地的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王宗杰驾驶的豫PF340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选、王宗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选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气胸;3、右肱骨骨折;4、肝脏挫裂伤;5、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当天郭某选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2302.77元医疗费。2009年1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R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选和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宗杰无责任。现四原告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R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选和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宗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二、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2.7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1151.39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赔偿20年,金额为x元,被告史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x.50元;3、丧葬费,四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赔偿2500元丧葬费,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郭某甲已4周岁,该项费用计算至18周岁,扣除符某某应负担的费用,郭某甲的被扶养费为x.29元,被告史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x.65元;原告郭某乙62周岁,刘某某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故原告郭某乙、刘某某的被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18年、19年,郭某选姊妹3人,被告史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史某某应分别支付原告郭某乙、刘某某的该项费用为x.41元、x.16元;上述各项合计x.1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超出部分明确表态予以放弃,故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翟景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