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诉称,2005年9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指派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在王立砦新村向原告送达了“铁路沿线整治拆迁补偿通告”,要求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前搬家,否则,将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和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5年9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在原告房屋内财产未搬出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掘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一家无法居住和生活,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的强行拆除行为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郑州市二七区X组织实施的,并且该强制拆除行为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经确认后,原告遂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要求。经过一年多的耐心等待,被告才下赔偿决定书且赔偿数额很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助费x.04元(结算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
被告辩称:1993年11月29日,张全革向郑州市X路局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借用铁路土地使用,填写了郑分地借字12—X号《借用铁路土地申请审批表》和《借用铁路土地延期使用审批表》,经郑州铁路局有关部门同意延期借用73铁路土地,并约定:“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所有,属临时借用,应服从铁路规定”,“借用者应按期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将土地无条件交还。如不按时交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下称《收回临时占用铁路土地通告》):要求侵占铁路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无偿交还铁路用地;终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临时占用铁路土地合同,要求暂用人按合同约定“无偿自行拆除在临时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交回土地使用权;未自行拆除并交回土地使用权的,铁路部门将依照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30日期限届满后,因张全革拒不交还借用和侵占的铁路土地,2005年8月30日,郑州市X路局申请郑州市X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将被占用的铁路土地收回。2005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郑州市X路局将张全革借用和侵占的铁路土地收回。2005年9月30日,张全革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张全革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随后,张全革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赔偿,2009年9月28日,答辩人送达了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答辩人另为张全革家人安排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答辩人认为,张全革借用铁路土地,约定铁路需要收回时,“借用者应按期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将土地无条件交还铁路。如不按时交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这是张全革得以借用铁路土地建房的约定条件,也是张全革借用铁路土地时作出的承诺和处分。限期交回借用的和侵占的铁路用地、逾期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借用的铁路土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铁路局终止合同收回铁路土地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房屋取得土地或者调整使用土地。根据1982年《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郑政通【2005】第X号《收回暂用铁路土地通告》自2005年7月27日发布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限期30日交还铁路土地的期限届满后,张全革拒不归还借用和侵占的铁路土地,继续占用不是合法权益。经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张全革的有证房产进行评估,决定对其有证房屋按照60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按照150元/平方米赔偿,共计x元。答辩人所属办事机构曾多次通知张全革自行拆除建筑物交还铁路土地,张全革已将建筑物内物品搬走,2005年9月30日,张全革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从未提出过有其它财产问题。答辩人作出的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三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助费x.04元”的行政赔偿,没有答辩人对原告三人的先行处理决定,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答辩人对张全革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出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提出新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9月28日,答辩人向张某乙送达了对张全革申请行政赔偿的处理决定。原告没有在收到对张全革的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对张全革的行政赔偿决定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一下证据:1、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其证明目的:被告的拆迁行为确定违法;2、户口本、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其证明目的:三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属适格主体;3、房屋所有权证及财产清单,其证明目的: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4、送达回证,其证明目的: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超期;5、借用铁路土地申请表,其证明目的:被告非因铁路建设而拆迁,应原物返还;6、交款证,其证明目的:无证房屋与有证房屋应同价赔偿。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郑政(赔偿)字【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送达回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1)赔偿申请人是张全革;(2)张全革的有证房产价值评估结果为453.86元/平方米;(3)2009年9月28日,送达了郑政(赔偿)字【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第二组证据,4、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铁路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郑政通【2005】X号);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张全革的郑分地借字12-X号《借用铁路土地申请审批表》,8、郑州铁路局的郑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限期交回借用的和侵占的铁路土地、逾期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借用的铁路土地的决定,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铁路局终止合同收回土地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房屋取得土地或者调整使用土地;(2)张全革1993年11月申请延期借用铁路土地,用地须知约定:铁路需要收回时,“借用者应按期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将土地无条件交还铁路。如不按时交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3)该通告自2005年7月27日发布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已用通告的方式告知30日内交回借用和侵占的铁路土地;(4)2005年8月27日交还期限30日届满后,张全革拒不归还借用和侵占的铁路土地,继续占用不是合法权益。第三组,9、2005年9月30日张全革《行政起诉状》;10、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2005年9月,张全革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受理。张全革行政赔偿的具体请求内容;(2)张全革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户口本、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3、房屋所有权证,4、送达回证,5、借用铁路土地申请表,6、交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因其中记载的财产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郑政(赔偿)字(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送达回证,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铁路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张全革的郑分地借字12-X号《借用铁路土地申请审批表》,8、郑州铁路局的郑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2005年9月30日张全革《行政起诉状》,10、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房地产评估报告》因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不予认可,亦未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1月29日,张全革向郑州铁路分局申请借用铁路土地,并填写了《借用铁路土地申请审批表》,约定:该地属铁路用地。借用时期,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用者,借用者应按期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与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要求临时占用铁路X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交回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张全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全革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张全革x元。张全革在该赔偿决定书送达之前死亡,三原告系张全革的继承人。被告遂于2009年9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2010年6月3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9月28日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之所以于2010年6月3日受理,是因立案审查所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张全革在死亡前已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得到处理,三原告作为张全革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无需再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先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故其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决定对其房屋赔偿数额过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关于判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房屋拆迁补助费x.04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