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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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2月7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横山县响水中学学生宿舍,持刀抢走10名学生的人民币共56.1元后潜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该行为已时隔十大几年,在这期间被告人遵纪守法,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他当时年轻无知犯下如此罪行,深表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横山县响水中学第二排二号男生宿舍,强迫学生给他凑钱,当时屈××给了1元,并说不要和屈×、屈××要钱了,随后就走了。接着田某某又与杜×要走10元、刘××要走10元、卜××要走2.2元、刘××要走7.5元、屈××要走14元、胡×要走1元、屈××要走2元、屈×要走6元、与胡××要钱时,胡说这钱将来和谁要了,被告人田某某拿出三棱刀吓唬胡,并搜走胡的2.4元后逃离,(共计56.1元)。于2010年1月26日在厦门机场被厦门市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横山县响水中学的报案材料,证实1993年2月18日晚8时许,一名歹徒窜进该校一男生宿舍,手持凶器,强行索取10名学生的人民币56.1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6日15时2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候机楼派出所民警在厦门机场将网上在逃人员田某某抓获。

3、被害人屈××、胡×、杜××、屈××、刘××、卜××、胡××、屈×、刘××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4、被害人屈××的陈述,证实1993年2月18日晚,他回到宿舍不久,田某某进来了,气势汹汹的要他们宿舍的学生都给其凑钱。因他认识田某某就给了1元,并说不要和那两个同学(指屈××、屈×)要钱了。随后田某某跟其他学生要钱时,他就走了。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酒后去响水中学学生宿舍跟学生们要钱,有的1元、2元,有的10元、8元的,共要的几十块钱就跑了,过了几天其父去响水中学给受害人把钱赔了。至于当时是否带凶器,事情过了十几年了,记不清楚了。

6、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镇杨兴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手段,抢走10名学生的人民币56.1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父亲已全部退赔了被抢钱物,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近十几年来一直表现良好,再未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可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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