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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陶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杨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陶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中原高速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杨某某,被告中原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陶某某诉称,2008年2月7日,田某某驾驶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正常行驶至x处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轮胎挡在行车道内,田某某为避让该轮胎,向左打方向导致撞在左侧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失x元。被告中原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未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造成田某某在正常车速下通行时发生事故。被告中原高速因未能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中原高速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中原高速辩称,根据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处理该起事故卷宗材料可以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田某某违章操作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田某某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9时20分,原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东)处时,因躲避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在公路左侧护栏上,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为:2008年2月7日9时20分,田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及调解结果意见为:此事故由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路损53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也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勘验笔录及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因田某某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陶某某。该车在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将车辆送至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x元,其中修理工时费x元、汽车配件费x元。

此外查明,被告中原高速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田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收费站交费进入被告中原高速管理的路段后,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中原高速作为事故发生路X路的经营与管理者,在对通行车辆依法享有征收通行费用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田某某为躲避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而单方发生事故的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采信。被告中原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与管理者,由于其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将高速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田某某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中原高速因此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田某某在交警部门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关于损失自行承担的承诺,是针对交通事故单方责任所做出的,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中原高速作为违约方所应当承担的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维修车辆共支出费用x元,该费用支出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凭,且二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11月9日才办理注册登记,属于新购车辆,距事故发生仅三个月,车辆本身不存在价值贬损,并且被告中原高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财产损失应按实际支出x元认定。由于原告田某某驾驶车辆躲避障碍物时操作不当,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原高速应按80%予以赔偿,计款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陶某某财产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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