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80-X号
原告谷某,男,1969年7与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审判员曹建强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