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叶舟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黄某请求判令:1、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孙某协助将鼓楼区X路X号茂林山庄X号、X号、X号车位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1日,孙某与福建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茂林山庄(湖前兰亭)18#地下一层的X号、X号、X号车位,产权证尚未办理。2007年9月13日,黄某、孙某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共同确认截止2007年9月12日,孙某欠黄某款x元整,孙某同意以其上述车位抵偿全部欠款;孙某应于2009年9月12日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孙某签订的《抵债协议》系以新债抵偿旧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是“法锁”,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某届期未协助黄某办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守约方可以在合同法确定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中,选择确定违约方的具体责任方式。但是守约方的选择受到公平与效益原则的限制。由于孙某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讼争车位所有权尚未转移,故黄某诉请孙某协助办理产权证,属履行不能,该诉请不予支持。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某与孙某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预收黄某200元),由孙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却驳回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履约的诉请,显属自相矛盾。依据《抵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将讼争车位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之义务,该义务包含两层内涵:1、讼争车位具备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即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办理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被上诉人将讼争车位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讼争车位至今未能依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协助将讼争车位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符合事实,具备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上诉人黄某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并非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茂林山庄(湖前兰庭)小区业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位于茂林山庄(湖前兰庭)的三个车位抵偿给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抵债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小区配套车位,由于建筑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套数设定车位和车库的配置比例,故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考虑,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亦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该优先权利。因此,讼争《抵债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为茂林山庄的业主;或者,上诉人非为业主,但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放弃对讼争车位的优先购买权。然而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并非讼争车位所在小区X区业主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故在当前条件下,《抵债协议》因欠缺上述前置条件而未生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履行讼争车位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收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辉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