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2011年6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X、陈X(二人已判刑)窜至睢县X路X路东一胡同内,盗走一辆价值600元的电动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村的张XX。2009年10月23日,张XX将该车送交睢县公安局。
2、200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窜至睢县X街北段九度空间网吧附近,盗走一辆价值400元的电动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村聂XX的母亲,后聂母嫌车破又退给了陈某,陈某将该车存放在城郊乡X村郑XX家中。2009年10月28日,郑XX将该车送交睢县公安局。
3、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X、马X(已判刑),窜至睢县X路宗鑫蛋糕房楼后,将黄XX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罗XX(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2534元。
2011年6月21日陈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人陈XX、陈X、马X、张XX、郑XX、罗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他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与本案涉案的其他人员陈XX、陈X、马X等经常有不正当接触,极易形成哥们义气而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为了使被告人改过自新,避免危害社会的行为再次发生,应明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内同上述人员不正当接触。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12个月内与陈XX、陈X、马X不正当接触。(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