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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戊,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0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1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浒湾钢厂门前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荣骑自行车左转弯,小型客车与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容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坐人谢某己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荣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己花医疗费x.87元,交通费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陈某某证言;新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结婚证明;五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被害人黄某容当场死亡,谢某己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当庭兑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12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1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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