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一五九医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某某,被告一五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3年5月26日,其因椎间盘突出入住被告一五九医院治疗,治愈后于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被告医院对其进行了输血治疗。2007年2月14日,其因感到身体不适到一五九医院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近一年来,其走遍全国各大医院进行治疗,专家确定丙型肝炎的唯一传播途径是“有手术史或输血者接受过凝血因子血液制品者”。要想维持生命,需要注射很昂贵的干扰素。其患丙肝的原因是在被告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输血造成的。由于被告一五九医院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对血液进行严格的检验,致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其所患丙肝尚需长期治疗,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现要求被告一五九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用x元(四年一个疗程,每个疗程的费用为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一五九医院辩称,1、其医院为原告实施的输血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规定。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输血行为发生于1993年5、6月份,而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卫生部《血战基本标准》附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在我国第一次将丙肝病毒抗体列入血液传染病项目的检查范围。此前,没有任某法律规定或技术规范要求对输血进行丙肝病毒检测。2、原告感染丙肝与在其医院输血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丙肝感染有多种传播途径,并非仅有输血一种传播途径。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为40天。如果原告是在1993年6月因输血感染丙肝,则其出现丙肝的症状最迟也应在1993年12月。原告在输血后的14年中没有出现丙肝症状,说明原告感染丙肝与在其医院输血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6日,原告任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一五九医院分别于1993年6月7日和10日为原告任某某各输血浆x。1993年6月23日,任某某出院,共住院28天。2007年2月2日,原告任某某到被告一五九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丙肝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2007年3月7日,原告任某某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35元。之后,原告任某某又到北京解放军302医院检查,购买派罗欣注射液,支出费用6474元。
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血站基本标准》及《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首次将丙肝病毒抗体列入供血者化验标准检测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一五九医院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血站基本标准》及《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首次将丙肝病毒抗体列入供血者化验标准检测范围。此前,没有法律规定或技术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一五九医院为原告任某某实施输血行为发生在《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故被告一五九医院在对原告任某某所实施的输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同时丙肝感染有多种传播途径,并非仅有输血一种传播途径,原告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患丙肝与被告一五九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一五九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