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景泰星湖湾FX幢X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营销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3月9日19时15分,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樊道清驾驶的赣x货车在湖南省攸县XB41县X乡X路段会车时,原告因货车灯光照射意外摔倒受伤。后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樊道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攸县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用x.3元、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79元。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而樊道清驾驶的赣x已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但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9时15分,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樊道清驾驶的赣x货车在湖南省攸县XB41县X乡X路段会车时,原告因货车灯光照射意外摔倒受伤。后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樊道清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攸县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用x.3元、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79元。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X级伤残。
另查明:赣x已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汇到原告胡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户名为胡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帐号为:(略)。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