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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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犯爆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犯爆炸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6月8日,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0年7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朱太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仇某军,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有矛盾,便想报复王某甲及和王某甲关系好的村民。被告人刘某某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戊,并让王某戊为其提供炸药。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戊利用在煤矿工作的机会偷回炸药交给刘某某、郝某某。

2009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将炸药制成炸药包后,分别放在王某甲家西墙两包并点燃,放在王某丙家北墙、西墙各一包并点燃,放在王某乙、王某生家西墙两包,并将剩下的炸药包都放在王某甲东边空房西墙外,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家墙外发生爆炸,其余某爆炸,造成王某甲家墙体破损及门窗玻璃等物损坏,经价格评估为845元;王某丙家墙体破损及门窗玻璃等物损坏,经评估为1422元;造成王某丁、宋某某家玻璃、房屋损坏,经评估为4822元;并造成附近居民房屋玻璃损坏。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明,提取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戊为刘某某提供帮助,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某因与王某甲有矛盾,欲报复王某甲及与王某甲关系好的村民。被告人刘某某便与郝某某联系,密谋炸王某甲等人家的住房,由王某戊提供炸药。2009年2月12日凌晨,刘某某利用王某戊、郝某某提供的炸药,实施了具体的爆炸行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家的房屋炸坏、墙体炸酥,门窗炸坏,房屋结构受损,应予重建;将王某丁家的门窗炸坏、玻璃全部炸碎,并造成附近居民的房屋玻璃损坏。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建房资金各x元,赔偿王某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爆炸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戊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因村内管理事物产生矛盾,刘某某便产生报复王某甲及和王某甲关系较好的村民的念头。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戊,并让王某戊为其提供炸药。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戊多次利用在煤矿工作的机会偷回炸药,先后交给刘某某或通过郝某某转交刘某某。

2009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将炸药制成炸药包并按上引爆装置后,分别放在王某甲家西墙两包并点燃,放在王某丙家北墙、西墙各一包并点燃,同时还放在王某乙、王某生家西墙两包,并将剩下的炸药包都放在王某甲东边空房西墙外。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家墙外的炸药包发生爆炸,造成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的房屋墙体及门窗玻璃和王某丁家门窗玻璃不同程度的损坏,并造成附近部分居民房屋玻璃损坏。经鉴定,王某甲家墙体、门窗玻璃损坏及修复损失共计845元;王某丙家墙体、门窗玻璃损坏及修复损失共计1422元;宋某某家墙体、门窗玻璃损坏及修复损失共计3995元;王某丁家门窗玻璃损坏损失共计8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7年12月份前后,王某甲他们拿走了我们的票据,还骂我,不给我钱,我就有了炸他们,吓唬他们的想法了。到2008年3、4月份一天我给在煤矿上班的王某戊打电话,问他有炸药没有,准备用些打水池,崩崩地,王某戊说现在煤矿看的严不好弄。之后过了没几天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摩托车去找王某戊。路上我到花营将关系不错的郝某某带上同去找王某戊了,……饭后我对王某戊说的,要些炸药崩个水池,王某戊说煤矿管的紧,煤矿又不景气,抽机会吧。

又停了一段时间,我给王某戊打电话,说有炸药没有,王某戊说有了,叫去拿的。之后我给郝某某打了个电话说王某戊那有些炸药给我拿过来了。我又去开发区将郝某某从王某戊处拿的炸药拿回了家。回到家后,我拿着铁锹下午半晌到俺村西边民丰渠,将炸药埋到民丰渠西沿高坡处了。

第二次是2008年6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又给王某戊打电话问他有炸药没有,他说已经有了。之后第二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去王某戊家了,在王某戊家里,王某戊从他家屋里里间拿出来散的三十来管炸药,后我便拿着炸药骑摩托车回家了,到家吃过午饭后我拿着铁锨又将这些炸药埋到民丰渠西沿高坡处了。

第三次是2008年8、9月份,没有过阴历八月十五,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给王某戊打电话要炸药,王某戊不愿意弄,我还是说冬天挖水池的,并对他说以前的炸药返潮了。他说叫我去的。这次是我和郝某某一起去的,俺俩人直接骑摩托车去的,是我叫郝某某同去的。饭后我给了王某戊一个小塑料袋子,王某戊去给我弄炸药了,这次在哪弄的我没有看,反正这次不是成包的,都是些散的管,约有二、三十来管。

王某甲有时好骂人,在广播中骂人他一骂人我就急,就想弄他的事,2008年年底我一直向王某甲要我的工资,最终快过年时只给了我一月130元的工资,但没有给我务工记工的工资,到年三十还没有给我务工记工的工资。我心中特别急,就准备炸他们。过了年阴历正月十六早上我就将埋的炸药全部从民丰渠西沿处挖了出来。直接放到俺家我住的屋子床下边了。之后我开始着手准备炸药包炸他们。

阴历正月十六日清早我将炸药弄到家后,在俺家制作的,将炸药分成了十一包,每包有七、八管,分包后将炸药包放到一个纸箱里,将纸箱放到我住的屋子床下了。每包有七、八管,具体多少记不清,我也没有查,每包用我家的废塑料袋缠住,之后又用铁丝从外缠住。废塑料袋是我买菜余某的未仍掉的,铁丝是我在马路边找的一团导火索(电雷管上那种线,有皮,啥颜色记不清了)准备用于当口袋绳用的。

阴历正月十六日(阳历2月10日)晚上我回家后开始制作引爆装置,引爆装置开头是一根稍粗点的香,香这头紧接着导火索,在香与导火索交界处我让香叠着,为了能引燃导火索,我用装筷子的小布袋缠着重叠处,并在里边加了一些黑火药,在筷子袋外边用小细绳缠着,并打了结,结是我用手捻在一起的。导火索另一头插入雷管中,这样引爆装置就做成了,共做几个我记不很清了,一个炸药包有一个的,有两个的,记不很清了,反正阴历十六日晚上我已制成了。到了阴历十七日晚上我便正常睡觉了,到了晚上十二点多种,阴历十八日凌晨一点来钟那样,我又想起炸他们的事,我抱着炸药箱和导火索便出去,刚走到门口时我又回来了,我又犹豫了,我将炸药放在屋子里,在屋里我吸了二、三根烟,又喝了一杯水,我一直在犹豫,是去炸,还是不去,我一直拿不定。想着王某甲他们这样的人,越想越气,就下定决心去做这事了。

……我把王某甲家西边夹道里北边那个炸药包点燃后,我就抱着箱子往西走了,走到往王某乙的那条街口处,我将纸箱子和剩下的那一根木棍放到路西边,我从箱子里拿了两包炸药和三、四个引爆装置便往西边王某卫家去了。在王某卫家房子西边,我在西边的沙堆上拿了两根木棍。我先在王某卫家屋后他家北山墙外支了个棍,用同样的方法把炸药包吊在棍上,将这包炸药的引爆装置点燃,后我又在王某卫家西山墙也用另外的那根木棍吊着一个炸药包,但这包炸药我没有点燃。然后我就回到往王某乙家去的那道街口,抱着纸箱,拿着木棍往北走了,后在王某乙家房子西边的通风夹道里放了一包炸药,用同样的方法将木棍支到他家西山墙上,将炸药吊在木棍上,并把引爆装置插到炸药包中间,这个我也没有点燃。然后我又抱着炸药包箱子到了王某分家屋后,在王某分家西边找了个棍,这个棍比较短,也用同样的方法将炸药包支在王某分家的西山墙外了,这包炸药我也没有点燃,我抱着剩下炸药往转盘处,往东走了,到了村里转盘东边的九米街,往南走了,到了王某甲南边那个没有人住的空屋西边,我把剩下的炸药和引爆装置都扔到他家西边和王某生两家中间的夹道里了,连同装炸药的箱子也扔那里了,我点燃了一个引爆装置后就走了,回到家后,听到了响声,我知道爆炸了,就睡觉了。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因为他(刘某某)找过我好几次,说要互相帮忙,他还说他与本村X村长有仇,他想弄点炸药吓唬(崩)他咧。

……200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一个花营的朋友叫(郝)王某的给我认识,让我去开发区吃饭。我说好,便骑着摩托车到开发区的东南角等他们,我不知道什么路,反正是从老区到开发区的第一个转盘。我到一会儿,刘某某就到了,他又给那个叫(郝)王某的打电话。等他一到,我们三个人便找了一个饭店吃饭了。刘某某找了个旅馆,休息时,刘某某说让我给他弄些炸药,他准备用这些炸药去报仇某,双林还说他的仇某是他本村X村长叫根福,……刘某某并说他和本村X村长根福有仇,根福把他的村干部位置顶下来了。还说了其他几个人的名字,说都是根福一派的,其中一个是根福的自家兄弟。双林说让我准备些炸药给他,他准备用炸药炸这几家的房子咧。

刘某某还说让我和(郝)王某跟他伙干咧,我们说不跟他伙干。

……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0月份期间,我一共给刘某某提供80管左右的炸药。是分三次给他的,第一次是刘某某自己去取的,约20来管儿;第二次是郝某某去取的,也是20来管;第三次是刘某某和郝某某一块儿去的,这次约为40来管。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某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去刘某某家,刘某某和我说让我找几个人,成个“穷人帮”谁有困难帮谁,谁有仇某起报。……2008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又让我去王某戊家玩,我说好。……当时刘某某就说他与村里的支书王某甲有仇,说王某甲平时欺压他,没让他当成支书,还把他从村里的干部也顶下来了,还说平时对刘某某一大家(人)都不好。刘某某说让王某戊弄点炸药,准备崩王某甲家房子呢,还把王某甲关系近的人都崩了,……从这大约过来半个多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戊家拿炸药,我租了辆三轮车就去了,到那王某戊从堂屋东头那间拿出来一包炸药,还用胶带纸缠了下,他给我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我把炸药放我床下面,第二天我坐车给刘某某送到家了。这就又到了2008年阴历10月份,刘某某又让我和他去王某戊那,我们就在老区毛主席像西边那等王某戊,那天在王某戊的新房子那喝酒,这次王某戊又给刘某某拿出一些炸药,这次拿的多,有一包还多。吃过饭刘某某把我送家,他就走了。

……刘某某给我说他弄炸药是崩他村支书家的房子咧,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还说让我和他一起干,说帮过他后,他再帮我报仇,我当时没同意。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凌晨,其与家人正睡觉时听到外面有炮响声,便起床到外面去。在王某丙家房后,看到王某丙家房北墙上被炸了一个窟窿。在其家房子西北边小屋的墙上也被炸了一个窟窿,小屋的北窗户上的玻璃被炸碎。当日上午,其又在其家西山墙的夹道里发现一包未爆炸的炸药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凌晨,其家后墙被炸了一个口,西边墙根还有一个未爆炸的炸药包,后其父亲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去地里开泵,路过根福家时看到很多警车,便到根福家去看,看到根福家的房子被炸了。后其到家中,看到其家房子上面都裂缝了,一楼、二楼的玻璃碎了不少,(屋)前面铝合金窗户的玻璃全碎了,后面的铝合金窗户破完了,房子前沿从南到北全部裂缝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发现其房西头也放了一包炸药,后其将雷管扔至卫河里,把炸药放在其家的情况。

(2)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家中的窗户玻璃被震碎等情况。

(3)证人王某五×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前后,未在其家周围发现有炸药包的情况。

(4)证人王某六×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凌晨,其正睡觉时,突然听到外面传来爆炸声,其便和家人出外查看,在风道内发现一个包装方便面的纸箱,并闻到有火药味。在次日早上,在风道内发现有几捆炸药。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浚县公安局)所送村东头王某甲家西墙外提取的粉状炸药中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和TNT;所送村东头王某甲家西墙外提取的黄某膏状炸药中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所送王某森家西墙外未引爆装置上提取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硫。

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浚县公安局)所送刘某某住室南间地面尘土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和TNT残留物成份。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痕检)字[2009]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结论为:现场王某丙家北墙外遗留的二段杨树段与王某丙家西侧靠农场东墙空地上被折断杨树为一整体。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痕检)字[2009]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结论为:现场王某甲家西院夹道内遗留的杨树段与王某乙家夹道内遗留的杨树段一段为一整体。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9〕X号关于被炸毁物品的物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等财产损失共计845元;宋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等财产损失共计3995元;王某丙家墙洞修复等财产损失共计1422元;王某丁家的窗户玻璃及门上花玻璃共计损失827元。

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戊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郝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居民住宅区内采取爆炸的方式报复他人,并造成部分居民的房屋损坏,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戊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爆炸行为提供、运送爆炸物品,其行为为刘某某实施爆炸行为提供有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爆炸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首起犯意,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爆炸罪”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戊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因该案的损失是财产毁坏和修复的费用,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物价鉴定部门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该案中,虽说鉴定结论证据没有完全告知当事人,但经审查该结论是依法取得的,内容也客观真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故王某甲的财产损失共计845元;王某丙的财产损失共计1422元;宋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3995元;王某丁的财产损失共计损失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的财产损失共计845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的财产损失共计1422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3995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丁的财产损失共计827元;

八、三被告人对上述第四、五、六、七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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