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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中牟县刘集镇常白村民委员会、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村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正发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有丢失、损坏按出租方有关规定赔偿,即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另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x.56元(已付5000元,剩余5458.56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应付租金x.62元;被告尚欠钢管1354.5米,扣件1181个未退还,价值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6月30日租赁费5458.56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物资租赁费x.62元,合计x.18元;2、退还钢管1354.5米、扣件1181个、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的赔偿标准,赔偿租赁物资价值计x.5元;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姜某某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正发建筑机械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租方)、被告陈某某(承租方担保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龙门架每天每套3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有丢失,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按每个5元赔偿。租赁时间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延续期内,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如约履行本合同,并在承租方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租赁钢管4100米,扣件2080个,龙门架两套。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共退回钢管2745.5米,扣件899个,龙门架两套。尚有钢管1354.5米、扣件1181个未退还。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852.2元,扣件租赁费1086.36元,龙门架租赁费5520元,共计x.56元,被告已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5458.56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7821.93元,扣件租赁费3040.38元,龙门架租赁费3480元,共计x.31元。因尚有租赁费未付及钢管等物资未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使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租赁费5458.5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述期间租赁费5458.5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立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租钢管、扣件、龙门架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x.3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7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退还原告钢管1354.5米、扣件1181个,如不能退还,应按双方约定的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物品或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截至2010年5月25日的租赁费x.87元。

二、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某某钢管1354.5米、扣件1181个,如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5元的标准赔偿。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991元,原告姜某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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