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7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