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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甲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修建宛坪高速公路时,崔某某与王某甲双方承建了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基施工工程,分别为第一、第二工区,现争议的第二工区由王某甲与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主体之一是被告王某甲,但崔某某出资参与了第二工区的工程施工。第二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现双方为第二工区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垫付及开支费用产生纠纷。原告崔某某的请求共分九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垫支的二工区用料运费款。首先从票据本身看,原、被告双方对用于二工区运输费结算无异议。原告的会计马某某证实,是经其手结算给车主的,根据对所用车辆抽检调查,证

实凭运输票据二工区运费从马某某处结算过现金,也某王某甲处结算过现金。而马某某是崔某某的会计,其代表崔某某付款。所以该部分运费x元应认定系崔某某垫支;第二部分,料款单据,合计x元。其中2006年1月25日和2006年10月4日王某署名、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0月22日王某甲署名的和2006年10月31日代健兵署名的5份单据,内容不能显示是由崔某某支付或垫付,故对该5份单据款项x元,本院不能认定是崔某某支付。另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证明(1)抽走现金借条1、2005年:9万(玖万),2、2006年慧艳手:x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2)经小青手付给的5万条未抽走(伍万元)杨文平”和2006年10月29日王某伟署名的x元、2006年9月13日杨文平署名的x元、2006年王某伟署名的x元、2006年某月28日杨文平署名的x元,证明王某伟、杨文平共收到料款x元。这些料款收到条不能明确证实款项用于第几工区,不予认可。条据“二工区(山料)x方,每方4元,合x元(伍万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土方二队王某甲2006、5、16,,,此份单据明确注明是二工区的山料款,数额明确,从落款时间看也某在二工区的施工期限内,所以应予认定;对于第二部分的料款凭证,认定崔某某为二工区垫付料款x元;第三部分,借支单据,合计x.6元。对该部分借支单据除去300元注明用于二工区外,其余款项因第一、二工区的施工多数时间同时进行,不能证实到底用于第几工区,且系王某甲向项目部的借款,故对崔某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认定;第四部分,柴油款,合计x.81元。根据单据显示,是由被告王某甲与项目部所结算,与原告无关;第五部分,电费单据,合计2458.64元。根据对电工李国欣调查证实,这部分电费是自己住地东边王某甲施工租房处附近工地施工用了,该工地也某是一工区。故对崔某某的该部分电费主张,不予认定;第六部分,电话费单据,合计1700元。该部分证据仅是被告王某甲的手机交费发票,不能证实是由崔某某支付并用于二工区;第七部分,其中(一)人工工资x.4元。该部分条据显示,是由王某甲代领李相恒、刘奇、贾文荣的工资款项,和会计马某某支付的石景献等工人工资,王某甲也某可上述工人在二工区干活,所以扣除重复和不能查实部分,能够认定为x元。(二)杂项开支,合计x.94元。对该部分费用开支,王某甲辩称,二工区门口社员闹事开支酒、饭费335元属实和第二工区伙食费用款663.5元属实外,其余条据也某是自己写的,但是费用全部用于第一工区。对该部分费用,结合第一、二工区的施工情况,第一工区是2005年4月开工,第二工区是2005年8月开工,两个工区同在2006年10月完工,这两个工区的施工时间多数同时进行,加上崔某某所提交的这部分单据伙食、烟酒、零配件等费用,多是以流水帐或证明条的形式出现,不能明确认定是哪一工区的费用开支,所以除对王某甲认可的335+663.5元=998.5元和明确注明二工区用的200元、98元能够认定为二工区开支费用外,对其余部分均不能认定是第几工区,故对崔某某的杂项开支诉求,本院认定为1296.5元。对于第七部分的开支费用,可以认定崔某某为第二工区共垫支x.5元;第八部分,机械作业费及会计工资合计x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上列机械业主作了调查取证,证实崔某某为第二工区支付的机械费用有:①张振伟装载机机械费收条二份,其中2006年8月X号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崔某某一工区机械费贰万肆仟元整,二工区机械费贰万伍仟元整;2007年5月X号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崔某某二工区机械费壹万伍仟元(一、二区全部付清),所以应认定原告支付给张振伟机械费x元;②刘宏广装载机机械费x元,二工区使用王某伟的石料介绍费x元;③李忠平地机、压路机机械费收条二份,其中2006年7月6日一份,内容为:收条已收机械租赁费捌万元整下欠x.00元整,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李忠;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叁万元整李忠下欠9.7万元整。根据对李忠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李忠机械租赁费x元;④孟庆豪的勾机机械费x元,其自己明确认可在第二工区时由崔某某给付机械费x元,因崔某某、王某甲双方都给过机械费,现记不清谁给多少及用于几工区,现谁有条据就是谁给的,根据崔某某出示的孟庆豪书写的8份收条中其中三份,即6月19日收到崔某青机械费x元,2006年元月X号收到五标二队x元,2006年元月X号收到五标二队x元,合计x元注明是二工区机械费用,其余不能明确认定是几工区所用,所以认定崔某某给孟庆豪的二工区机械费是x元;⑤张文勤收到条四份并签名,分别是: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正2006年8月X号;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正2006年6月6日;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肆万壹仟元2007年2月X号;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2007年12月X号。根据对张文勤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支付给其机械费x元;⑥苏平文装载机机械费单据五份合计x元;⑦对于马某某的工资取条x元,其中一份2005年6月1日2000元,此时二工区尚未开工,应为一工区开支,其余x元,因马某某任两个工区的会计,工资由原告支付,此笔费用认定为原告为马某某支付第二工区的工资数,为x元的二分之一,即9700元;⑧王某甲签名的4000元自己虽然认可,但不能认定是原告为二工区的垫付费用。综上认定,原告为第二工区共垫支机械作业费x元和会计马某某的工资9700元,合计x元;第九部分,王某伟起诉王某甲、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一案中,王某伟自愿对其中一笔料款x元暂不起诉,但崔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因为自己支付了该笔料款王某伟才暂不起诉,所以对于崔某某要求王某甲归还此笔x元石料款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2005年至2006年期间,修建宛坪高速公路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第二工区上共垫支、借支现金第一部分至第九部分共合计x+x+300+0+0+0+x.5+x+0=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至2006年间修建宛坪高速时,王某甲与第五合同段坝目部签订、承建了第二工区X路基施工工程,合同主体之一是王某甲本人。该工程理应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并承相资金垫付,但在施工过程中,崔某某也某与了相关工作并垫付了部分资金,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定,崔某某为第二工区垫支的运费、料款和借支款额等费用合计x.5元,与王某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崔某某垫支的该部分费用理应由王某甲承担,现崔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崔某某诉求的其他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待日后双方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对于运费款项,王某甲辩称只要是注明“二工区”的票据均系被盗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内乡县X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某是说明其所称的票据丢失不构成案件,不予立案,并未认定为被盗,.且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抽签认可的部分司机的调查,对王某甲的该部分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崔某某诉求的机械费和料款等部分,王某甲虽均不予认可,但现崔某某持有上述开支费用的款项条据,相关证人也某某证实,并且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立案由民二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确认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崔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中也某崔某某与李忠、张振伟、张文勤等部分业主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文本,本院亦做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故被告对上述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现金x.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x.63元,被告负担x.37元。

崔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未支持第三部分借支单据x.6(x.6—300)元错误,二审应予认定。

王某甲答辩称:借支款项系答辩人与项目部之间的事,与崔某某无关。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二工区系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并独立完成的,与崔某某无任何联系;2、原审认定崔某某为二工区垫支运费、材料款、工资、机械作业费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改判应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1、王某甲上诉称二工区系其独立完成与崔某某无任何联系错误,因中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二工区是王某甲的,答辩人只有起诉王某甲支付垫支的款项,答辩人与王某甲存在经济联系:2、原审认定答辩人为二工区垫支的支运费、材料款、工资、机械作业费,答辩人认可,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崔某某为证明与王某甲在二工区施工中存在经济联系提交:2006年12月在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要求确认王某甲与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签订的二工区合同为系代理崔某某所签的起诉状、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质证认为:诉状所述事实不实,南召法院虽判决,但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崔某某为证明一、二工区均是对准其结算提交:2008年4月南召县人民法院对徐德、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对赵石军的询问笔录。王某甲质证认为:徐德系第五项目部副经理,其陈述不实;马某某所述不实其将王某甲的票据盗走,其也某是一、二工区会记、技术员;赵石军系第五项目部经营部长,因王某甲与其有矛盾,所以赵石军的证言是假的;崔某某为证明马某某系一、二工区会计提交:本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张广文与崔某某、王某甲之间为一、二工区拖欠工程款的调解。王某甲质证意见为:此是一工区的,与二工区无关。崔某某提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参与二工区施工的情况。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明情况不实。

王某甲二审中提供1、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崔某某与其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无结果。2、崔某某的诉状三份(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1月18日)、(2009年2月18日)证明崔某某虽起诉要求支付垫支款但诉讼请求不断变化,说明其不存在替王某甲垫过款。崔某某质证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因内乡县法院已受理而撤诉,诉状变更是根据内乡县法院的判决确定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二工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甲进行承包施工,王某甲称其系独立完成施工,与崔某某无经济联系,但从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德、赵石军的证言、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证言以及崔某某持有的写明“二工区”的支出票据,可以证明崔某某确实在二工区垫付资金,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以王某甲与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合同确认王某甲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但其并未查明王某甲在履行合同中,崔某某是否垫付资金问题,王某甲以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为据否认崔某某在二工区垫付资金,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运输费部分,因涉及的人员车辆较多,原审采取抽签方式随机选取提供运输人员核实,从所调查的事实看,这些被调查人陈述与王某甲和女会计(马某某)处均结算过运费,而马某某证言证明其支出的运费均来自崔某某,票据也某了崔某某,王某甲极少与其有经济往来,原审据此认定崔某某垫支运费x元妥当,王某甲称运输票据系马某某偷走,并提供内乡县公安局灌张派出所的证明为据,但该证明指向不明,无法证明其所述主张;双方争议的材料款部分,此部分涉及一张王某甲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条据,此条据注明山料用于二工区,若此款项由王某甲自己支付,因其是二工区的承办人,其不必再向崔某某出具此条,而其出具的条据现由崔某某持有,崔某某以此主张权利,所以应推定为崔某某垫支材料款x元;关于工资部分,因王某甲认可工人刘奇等在二工区提供劳务,王某甲称二工区由其自己独立承包,则王某甲应付工资,但王某甲向崔某某出具代领条,有悖常理,王某甲诉称是代领一工区的工资,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机械作业费和会计工资部分,王某甲诉称不认识张振伟、李忠,与两人无业务联系,但其在原审中承认被李忠在内乡县法院起诉过,且法院的调查和崔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所以可以证明张振伟、李忠在二工区作业,由崔某某支付作业费。刘宏广出庭作证关于其装载费和石料介绍费,上诉人王某甲虽表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所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在法院对孟庆豪的询问笔录中孟庆豪表示在二工区时,崔某某给过其钱,且对是谁支付明确表示谁有条据就是谁给的,原审据此认定崔某某给付x元适当;王某甲明确表示其不认识张文勤,与其无联系,经查王某甲与张文勤并不认识,但张文勤的司机小牛(牛建军在工地操作勾机)证实施工的情况,张文勤结算是对准崔某某,所以对张文勤机械作业费部分应予认定;苏平文仅在二工区施工情况上诉人认可且由孟庆豪的证言予以证实,王某甲称支付苏平文的票据被盗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的工资支出原审将其均分处理适当。崔某某诉称其持有的王某甲借支单据x.6(x.6—300)元应判由王某甲支付,因借支单据系王某甲向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出具,涉及的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未参加诉讼,崔某某也某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王某甲应向其支付,所以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x元,由崔某某负担4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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