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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刘某与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刘某与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45元,上诉人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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