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X村民。该金某乙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于京昆高速公路XKm+500m宁强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金某甲之妻卿某死亡,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卿某系钝性外力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发生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卿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金某甲电话报警,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卿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人金某甲代被害人卿某履行对被害人父母赡养义务即由被告人金某甲在2011年9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父母3.2万元赡养费,超过的部分,被害人父母自愿放弃。(二)被害人父母同意湘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过户到被告人金某甲名下。该和解协议已公证。被害人父母已谅解了被告人金某甲。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金某乙、卿某证言,有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转货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公证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当天,被告人金某甲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此情节可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鉴于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