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33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吸毒人员王xx电话约定在博爱县县直幼儿园门口卖给王xx毒品。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丁某身上搜出毒品及底料共6小袋,其中0.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买毒人员王xx的陈述,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