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沿秦州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家沟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刘胜利发生碰撞,致吴某、刘胜利受伤,后刘胜利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胜利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死者刘胜利家属刘丽华、刘敏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吴某及摩托车主吴某民起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某、吴某民赔偿给原告刘丽华、刘敏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x元于2010年5月16日前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x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x元;二、被告吴某、吴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共付款x元,余x元未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避让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