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王铎(又名王X)男,汉族,住定边县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党某诉某告王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周世权、杨某、张俊合伙承包了贺圈镇郑尔庄砖厂,同年7月18日,被告王铎在原告砖厂干活期间,借砖厂人民币x元,原砖厂停业,共同合伙人将此笔债权转予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某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曾在2007年7月18日借贺圈镇郑尔庄砖厂人民币x元。
2、证明一份,主要用于证明被告所借郑尔庄砖厂这笔款已转予原告所有。
3、2007年7月21日“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郑尔庄砖厂的合伙人之一。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某是事实,诉某主体不对,因为被告借郑尔庄砖厂的钱是杨某的,即使起诉某应以杨某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某能成立。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郑尔庄砖厂早在2007年就不存在了,故原厂的印章也就失去了任何作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当庭举证,协议是伪造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因其真实,被告又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党某及其合伙人周世权、杨某、张俊4人于2007年2月1日承包了贺圈镇郑尔庄砖厂,同年3月,被告王铎到郑尔庄砖厂干活,2007年7月18日,被告借贺圈镇郑尔庄砖厂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0月份砖厂因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停业,此后,砖厂合伙人向被告讨要未果,故于2011年5月19日共同合伙人将此笔债权转予党某名下,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某体不符为由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某被告偿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从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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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建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