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16日,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3日婚生男孩冷某明。原、被告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长期不和,且原、被告分居数十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3日婚生男孩冷某明。原、被告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长期不和,且原、被告分居近十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位于益阳市X村X组房屋一套归被告冷某所有。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