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上海XX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沈XX以支付车辆养路费及保险费的名义分四次向公司申请现金及支票共计x元,其中除了1990元实际支付了车辆保险外,其余x元均被其挥霍一空。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XX以支付公司业务所用车辆赛宝(沪x)和别克君威(沪x)养路费的名义向公司申领现金6024元。
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沈XX以支付别克车GL8(沪x)养路费的名义向公司申领现金3012元。
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沈XX以支付赛宝的车辆保险费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工商银行面额为2948元的支票一张。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XX以支付赛宝和别克君威的养路费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工商银行的面额为6024元的支票一张。并申请了现金3012元用以支付别克GL8的养路费。
2008年5月,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该情况,公司负责人多次向
其催讨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领款申请单、领取支票存根复印件、集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付款凭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XX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