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且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愉快。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郑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本院对原告的讼请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家人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并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