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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岁。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刘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向刘某甲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刘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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