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间,在无锡市X村第二幼儿园、无锡市中桥金城浴室、无锡市芦庄新世纪歌舞厅附近,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共计0.3克)贩卖给钱某飞。201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词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所查获毒品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克,又被查获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于2009年11月中旬在无锡市中桥金城浴室附近向钱某飞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贩卖给钱某飞,201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于2009年11月中旬一天在无锡市中桥金城浴室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钱某飞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且与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吴某和证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海林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