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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安阳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该公司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16日,中房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职工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自愿在2005年元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被告赵某某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被告赵某某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时限内,将住房交付被告赵某某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被告赵某某。2005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签订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被告赵某某将本单位在电池厂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房购房名额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苏某某,双方另约定,原告苏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被告赵某某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苏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单位因故宣布开发建房终止,被告赵某某须于10日内将原告苏某某给予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原告苏某某从单位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于2008年2月返还了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被告赵某某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原告苏某某直接领取。另查明,原告苏某某领取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款和利息是经赵某某同意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苏某某主张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苏某某后,被告赵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原告苏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被告赵某某主张利息具有福利的性质,但是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苏某某已取得了与中房公司职工同等的待遇,被告赵某某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已让与了原告苏某某,故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庭审中辩称,如被告赵某某返还了补偿金,原告苏某某便丧失了购买权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辩称理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赵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两项合计119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在涉及到本案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故该x元不是依据合同产生,更不是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而是中房公司专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利息为名义发放的安置补偿款。上诉人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购房款不计利息,这说明x元不是购房款利息,按职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购房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计算出的利息远没有x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偿协议,被上诉人须支付x元转让费,才能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享受完各项权利后,又索要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让被上诉人代自己领取x元,但却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自愿”以及相关的其它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贴性利息x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日期有所改变,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即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终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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