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覃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中公路局)公路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覃某某为个体司机。2009年5月17日10时许,覃某某驾驶桂x号汽车运载白糖行驶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段时,被桂中公路局以驾驶的车辆超载为由扣留。经检测,覃某某驾驶车辆为桂x号乘龙大货车,车货总重达到36.34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车货总重16.34吨。桂中公路局当即向覃某某发出桂中路停字(2009)第2-X号责令停止行驶通知书,要求覃某某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同日,桂中公路局还向覃某某发出桂中路违字(2009)第2-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超限运输车辆卸载通知书,对覃某某拟予以:罚款x元,责令立即停止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并要求覃某某卸载16.34吨货物。当天覃某某将货物卸载完毕,除签字认可磅码单,对其他文书均以勘验地点应为国道x而不是桂中公路局记载的国道x为由拒绝签收。桂中公路局考虑为减小覃某某损失,于2009年5月23日先行放行车辆再对其进行处理。覃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桂中公路局扣留覃某某的桂x号汽车行为违法;2、判决桂中公路局赔偿覃某某经济损失7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桂中公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桂中公路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局桂政法制字[199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确认自治区X路管理局,地区、市X路管理局,县(市)公路X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桂编[2003]X号《关于南宁和柳州公路管理局更名并调整管理体制的批复》,确认柳州市X路管理局更名为桂中公路管理局,负责柳州市、来宾市及所辖县(市)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办[2004]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柳兴为固定治超检测点。根据《柳州市申请将市X路转变为城市X路明细表》,确认五叉路口(x+110)至新兴过境路尾(x+700)共12.59KM属于国道G209线。桂中公路局在超限运输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勘验地点在国道x处,覃某某对此地点有异议,认为勘验地点应该是国道x处。但国道x处和国道x处均在国道G209线上,均属于桂中公路局管辖范围,所以即使如覃某某认为的勘验地点在国道x处,桂中公路局在此地点也具有行政处罚权。桂中公路局虽与柳州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关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桂中公路局管养的国道、县X路移交柳州市建设委员会接管养护和管理的协议,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基于防止强制措施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基于必要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覃某某认可超限勘验地点在国道x处的事实,并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表明桂中公路局具有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因此,桂中公路局据此对覃某某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桂中公路局告知了覃某某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已充分保护了覃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和陈述申辩的机会,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关于桂中公路局是否违法扣留覃某某车辆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本案中,覃某某对超限运输事实予以认可,桂中公路局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覃某某虽于2009年5月17日卸载货物,但因一直未到桂中公路局处接受处理,所以桂中公路局继续扣留覃某某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桂中公路局扣留覃某某车辆合法。关于桂中公路局是否赔偿覃某某经济损失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桂中公路局责令覃某某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覃某某应自行承担自己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而车辆被继续扣留在停车场的停车费用210元。对于要求桂中公路局赔偿以每天1000元,共7天,总计7000元的误工损失,因桂中公路局作出责令原告停驶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扣留车辆是因覃某某的超限运输行为直接导致,所以覃某某要求桂中公路局赔偿扣留车辆使覃某某不能正常营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桂中公路局扣留覃某某桂x号汽车行为合法。二、驳回覃某某要求桂中公路局赔偿经济损失721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之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工程移交证书,明确了五岔路口至新兴过境路X路段国道从2004年12月起移交柳州市建设委员会养护和管理,被上诉人对该路段不再有行政管理权,无权对上诉人的超载行为进行处理。根据《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三、六、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该路段为国道,但已为城市X路,对该路段的行政管理权由柳州市建设委员会行使,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路段仍有管辖权,是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中公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损失数额,在一审时我们也提出了,由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与市建委签订了协议,把管养权移交给市建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是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在上诉人驾驶超载车辆事发路段即国道x线,该路段设有柳兴稽查站,该站点由被上诉人管辖,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有反映。该站点具有对超载行为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该站点实施该行政行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实施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站点对上诉人的超载行为实施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从柳州市治理车辆超载实施方案中,也明确的指出被上诉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的成员,以柳兴为固定治超检测点,市区东南西北四个进出口,鹿寨、融安、三江等三处为流动治超检测点。在联合治超的方案中,市政府及区政府均认可柳兴稽查站为制超检测点,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路段的管养权移交给建委,但该站点被上诉人仍有执法权,且在联合执法中被上诉人也有权对超限超载的车辆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五叉路口(x+110)至柳石某新兴过境路尾(x+700)路段属于国道,是公路,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柳州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桂中公路局管养的国道、县X路移交柳州市建设委员会接管养护和管理的协议书来看,只是明确了五叉路口(x+110)至柳石某新兴过境路尾(x+700)的管理、使用、养护权移交给柳州市建设委员会行使。但对于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桂中公路局依法享有职权。因此,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于法不符。被上诉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局桂政法制字[199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办[2004]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车辆停止行使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置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损失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违法和过错,并非因被上诉人之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上诉人该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