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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8岁。

被告陈某某,男,2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迪,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妻子与孩子也是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且一走两年多从不与家里联系,原告多方查找始终没有被告消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迪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迪,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蔡某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某党店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王某中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07年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支付至陈某迪满十八周岁止,即十一年零二个月,计x.8元;支付至陈某满十八周岁止,即十二年零二个月,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迪、婚生子陈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共x.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人民陪审员李博递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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