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38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杜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兰某、杜某为了在网上实施诈骗,先后办理了农业银行与多张电话卡,再通过网站发布低价贩卖二手电动车的虚假信息,以交定金和保证金的名义,让被害人通过农业银行将现金汇至其办理的账户以此方式多次诈骗他人钱财。
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5日,骗取被害人吴××1000元;2、2011年5月28日,骗取被害人韩××2100元;3、2011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杨××1000元;4、2011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王××1100元;5、2011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朱××200元;6、2011年6月9日,骗取被害人王××1300元;7、2011年6月10日,骗取被害人王×1200元;8、2011年6月12日,骗取被害人孔×1900元;9、2011年6月13日,骗取被害人刘××900元。10、2011年6月14日,骗取被害人李××900元;11、2011年6月14日,骗取被害人张×900元。共计骗取钱财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均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王××、王×、孔×、朱××、吴××、李××、刘××、王××、韩××、张×陈述,通话记录,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短信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杜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杜某诈骗人民币125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兰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兰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兰某、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