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6日因盗窃犯罪被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窜至汝阳县X某,用自带的钥匙将付红立的一辆永盛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车上装有一套1.5匹美的牌空调,一台1.5匹美的牌空调室外单机,一台3匹美的牌空调室外单机,总价值x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04年9月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西工区法院判处刑罚,有前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