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荣某。
被告李某丁。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李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荣某于2006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5‰,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丁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荣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12日借款审批表、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荣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荣某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3、被告李某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对被告荣某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荣某于2006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5‰,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逾期罚息按借款逾期后产生利息的30%计算。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丁对该笔借款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某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李某丁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罚息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对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李某丁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5‰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逾期后产生利息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荣某、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群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