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亚美伟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李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徐XX在为被告李XX提货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行驶至百花村附近时,将向东过马路的其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某责任。后其被送往西航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现已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7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保良XX,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其愿意按照合理费用赔偿,但其是为被告李某定提货,主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其与被告徐XX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过错是由徐XX一手造成,应当由徐XX承担责任。徐XX撞伤原告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的1.7万多元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徐XX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事故后至今未向其公司报案,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徐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行驶至百花村附近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王XX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0月26日入院,2011年10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胸带固定2月。2.2周某复诊。3.不适随诊。另查,被告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而该车车主系被告李XX,故应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XX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6300.96元,护某按照原告一人护某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一月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5天每天30元共150元。财产损失手机费用按照340元予以认可。误某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他用工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90.96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590.9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李XX承担200元,其余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