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6O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曹××(已去世)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2009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0O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5日,患者周××因发作性喘息,呼吸困难一周某二院就诊,随后住院。初步诊断:1、冠心病,心功能III级。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心病右心衰。3、水电解质紊乱。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周××入院后,二院即对其实施治疗。第二天,周××于12:4O静点美洛西林针2O分钟后出现烦躁症状,继之小便后又突然出现其他症状,经抢救无效,于下午2时死亡。由于周××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9566.99元/年×5年÷5人=9566.99元)、死亡赔偿金x.8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x.56元/×5年=x.8元),丧葬费x.5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该所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四:分析说明:(一)2009年8月15日,被鉴定人周××因“发作性喘息、呼吸困难1周”为主诉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1、冠心病,心功能III级;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心病,右心衰;3、水电解质紊乱;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根据临床资料,上述诊断正确。但对于患者两次住院血液生化检验均存在肌酐和尿素氮升高的异常结果没有给予相应的诊断,分析认为存在慢性肾功能不全。(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患者死亡后,做出了死亡讨论,对于患者临床死亡原因认为可能是:l、在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心脏负荷加重,诱发急性肺水肿。2、低钾血症所致急性心律失常。其分析比较客观。患者住院时间较短,许多检查没有进行或者没有时间进行。病情变化前缺乏医生及护士的相关记录,给临床分析死亡原因带来困难。再者,因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因此,不能排除由于上述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患者死亡,如:药物应用增加心肌耗氧量,及增加心脏负荷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力衰竭;美洛西林过敏或者诱发支气管哮喘;急性肺栓塞等。(三)被鉴定人入院后,根据临床表现,给予相应诊断及治疗,临床诊治原则正确。但由于被鉴定人年龄过大,即使肾功能良好,临床用药应当予以特别关注,药物用量应适当减少。特别是对于肾功能不全患者,药物用量更应当减少。然而,从医嘱看,美洛西林用量为16克/天,已超出药物使用说明书每天15克的最大剂量。(四)美洛西林是临床应用较为普遍的β-内酰胺类抗生素,不良反应较少,一般评价较为安全。临床常用量,成人一日2~6克,严重感染者可增至8~12克,最大可增至15克。与其他β-内酰胺类抗生素一样,都存在过敏反应,即使在皮试阴性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支气管哮喘患者慎用,同时也存在消化等系统副作用,也有低血钾等情况出现。对于老年患者,肾功能减退患者须调整剂量。因此认为,给予该患者一天16克美洛西林剂量过大,存在过错。本例,被鉴定人在应用美洛西林时,突发病情变化,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护理记录单,美洛西林组液体余约50ml,推断输入美洛西林约为4克。但无法排除由于药物过敏或者药物诱发支气管哮喘发作,使原有病情迅速加重导致死亡。(五)被鉴定人本次住院时间较短,病情变化前纪录较少,缺乏相应检测结果,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切原因不明。其死亡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无法排除。五:鉴定意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参与度不能确定。又查明,患者周××的妻子曹雪玲长期卧床,二人育有三子一女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周××在二院住院后第二天死亡,二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因此,二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二院的过错与周××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参与度不能确定,但二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周××自身患有疾病,年龄又偏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原因。故二院对周××的死亡酌情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即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赔偿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5元,共计x.29元的4O%为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要求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周××的其他损失由其自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二、驳回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2788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O1元。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的损失内容有漏项,被扶养人护理费未查明。曹××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已经向法庭进行了举证。护理费用按照最低生活标准每月600元计算,法院应予支持。2、受害人周××一生只住过两次院,且都是在二院处,有病历可查,但二院未尽职责,盲目用药,对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被司法鉴定认为有过错,且后果十分严重,原审法院判其40%责任不当。3、周××就医时是步行到二院的,经门诊接待认为无大碍,但其认为受害人是老干部,可以住院全面检查一下,才于当天下午入院,第二天中午就出现了死亡结果。二院在此案在中未完成举证责任,未指出死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患者周××死因不明,周某甲等未完成先期举证责任。周××在治疗过程中,病情突然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在医学上,引起猝死的原因很多,由于患者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到底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还是医疗行为不当引起的死亡,应由尸检予以证实。但由于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所以患者至今死因不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患方对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患者死亡原因属于损害后果的范围,所以,患者死因属于患方举证范围。死因不明的损害后果,由于没有具体的对象,医院无相应的举证义务。2、本案纠纷必须通过尸检才能查明患者死亡原因,而尸检的责任在患方,而不是医院。患方对尸体享有处分权,医院不享有任何权利。患者到底是因为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还是药物过敏诱发了病情加重死亡,只有尸检才能回答这个问题。患方不能提供尸检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鉴定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鉴定书唯一认为医院有过错的地方是美洛西林用药,认为美洛西林用量为16克/天,已超出药物使用说明书每天15克的最大剂量,存在过错。鉴定书自相矛盾:⑴实际输入美洛西林约为4克。在正常范围内,根本就没有用到16克,怎么会存在过错⑵既然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切原因不明,怎么会存在无法排除由于药物过敏或者药物诱发支气管哮喘发作,使原有病情迅速加重导致死亡美洛西林是临床应用较为普遍的抗生素,不良反应较少,一般评价较为安全,而且实际用药剂量为4克。医院在用药方面符合用药规范,没有违法违规之处,完全可以确认医院无过错。4、认定医院承担4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二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原告曹××于2011年4月8日去世,由其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周××在二院住院后第二天死亡,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二院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二院和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要求二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扶养人曹××已于2011年4月8日去世,曹××的生活费应赔偿至其去世之日共20个月为3189元,故曹××去世之后的生活费6377.99元不应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曹××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另要求赔偿曹××护理费无合法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亦无明显不当,二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306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856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