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77年11月19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与朱卫明、胥建洪(均已判)经预谋,结伙骑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村王德胜的拆解场,分三次窃得王德胜放在拆解场内的铜丝101.2斤及铜米21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60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德胜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乙的证言、同伙朱卫明、胥建洪的供述、同伙刑事判决书、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聂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